關于“未簽勞動合同索賠”的法律指南
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可以證明雙方間勞動關系的存在,并以書面形式對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工資標準、工作時間等重要事項作出了明確約定。因此,勞動合同可謂是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基礎性證據”。正是基于勞動合同的上述重要意義并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事實上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對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作出了強制性的法律規定,第82條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設立了“二倍工資”的懲罰性規定。
近年來,隨著勞動合同法的日漸普及,入職后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已經日漸成為職場中的“常識性”法律規定。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在眾多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引發的訴訟中,有不少勞動者對于“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法律規定存有一定程度的誤讀。那么,是不是只要未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就可以獲得“未簽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呢?下面,北京市海淀法院的法官就將以案說法,對“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解讀。
從未簽訂勞動合同,最長能主張11個月的`二倍工資
小林于2013年1月1日入職某科技公司,從事軟件開發工作。科技公司以小李需要通過試用期、公司剛剛起步人事管理尚不完善為由一直未與小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6月30日,小林離職并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最終,經過仲裁機構及法院經審理,生效的判決書認定科技公司應依法向小李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并駁回了小李關于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中,小李于2013年1月1日入職,科技公司一直未與小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科技公司應依法向小李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至于2014年1月1日后,小李與科技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卻也依法視為雙方間“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在此情況下,小李可以主張要求確認雙方間屬于無固定期間勞動合同關系,而無法再主張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
小張于2013年1月1日入職某文化公司,從事圖書編輯工作。文化公司一直未與小張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6月30日,小張離職。2014年7月1日,小張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文化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在仲裁及訴訟階段,文化公司均提出明確的時效抗辯。最終,法院判決,認定文化公司的時效抗辯成立,僅需向小張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法官釋法】:
訴訟時效制度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及時行使權利,將失去勝訴權的一項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文中所討論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屬于懲罰性賠償,不屬于勞動報酬范疇,因此適用此一年的仲裁時效,即時效從主張權益之日起向前計算一年。本案中,小張于2014年7月1日提起勞動仲裁、主張權利,文化公司明確提出了時效抗辯,因此,小張訴請要求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就因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而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補簽”勞動合同,不能再主張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小劉于2014年1月1日入職某廣告公司,從事文案策劃工作。入職后,廣告公司未與小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7月1日,文化公司與小劉協商后達成一致,于當日補簽了書面勞動合同,日期補簽至2014年1月1日。此后,小劉以要求廣告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為由提起勞動仲裁、訴訟,但小劉的主張沒有得到勞動仲裁機構及法院的支持。
【法官釋法】:
勞動關系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亦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本案中,廣告公司在小劉入職后未及時與小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確有不當。但需要指出的是,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一定時間后,廣告公司與小劉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簽訂勞動合同,將日期補簽至實際用工之日的行為,已經構成雙方間的“合意”。在此情況下,小劉再次訴請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就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員工個人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不能主張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小王于2014年1月入職某物業公司,從事維修工作。2014年7月,小王自公司離職,并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物業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案件審理過程中,物業公司主張,公司曾多次與小王協商簽訂勞動合同事宜,但小王一直以種種理由推諉,物業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公司工作人員與小王的談話錄音等證據材料。最終,經過仲裁機構裁決及法院審理,小王主張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未得到法律支持。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82條中雖規定了在未簽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是用人單位拒絕與勞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所應承擔的懲罰性法律責任,因此其適用前提條件是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雙方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雖客觀上小王與物業公司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物業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證據材料證明是小王多次推諉、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小王在此情況下,主張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就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
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原件遺失,法院綜合認定勞動者主張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訴請
小錢原系某醫藥公司員工,離職后,其以醫藥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提起勞動仲裁及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醫藥公司主張,雙方間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只是因公司管理不慎,保存在公司的勞動合同原件已經遺失,無法向法院提交,因此只能提供勞動合同復印件為證,且雙方間的勞動合同曾在有關部門進行過備案并保存有復印件。小錢對雙方間曾簽訂過勞動合同一節不予認可,主張既然醫藥公司無法提交勞動合同原件,就應該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向其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但最終,經過法院審理,生效的法律文書判決駁回了小錢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書證應提交原件。那么,是否只要用人單位無法提交勞動合同原件,員工就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呢?依據《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確實對其所主張雙方間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承擔舉證責任,且應提供書證原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用人單位提交書證確有困難,如案例中勞動合同原件被遺失的情況下,法院仍然可以結合其他的證據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實,審查判定勞動合同復印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本案中,小錢與醫藥公司的勞動合同曾在相關部門進行過備案并在該有關部門留存有復印件,且經核對,備案留存的復印件與醫藥公司提交的復印件內容一致。因此,即使醫藥公司沒能提交勞動合同原件,法院也可依法認定小錢與醫藥公司間曾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據此駁回小錢的訴訟請求。
結語:“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作為一項懲罰性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督促用人單位及時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及時以書面形式對雙方間權利義務的約定進行固定。因此,勞動在據此主張權益時,既要注意關于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又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避免出現對法律的誤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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