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38條的規定有哪些 勞動合同法38條的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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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3-15 02:41:55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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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3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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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38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38條

  《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實施后,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權益的;……。

  關于這條法律的適用程序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以前是可以作兩種理解的:

  一、勞動者可以隨時作任何方式的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有第三十八第規定情形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依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筆者代理的一起勞動仲裁糾紛案中,該案受理的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在裁判該案中認定勞動者沒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就沒有上班,屬自動離崗行為,違反了用人單位的有關制度,用人單位在仲裁時提交了《開除通知書》,對勞動者進行了開除處理,駁回了其申請補償的請求。如果第三十八條的情形要依據第三十七條程序的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的相關權利就得不到有效的維護,更得不到相關的補償。第三十七條是規定一般的解除勞動合同程序,而第三十八條是用人單位有特殊損害勞動者利益的情況,應當不以第三十七條為前提,不得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前三十天的要求。

  2008年9月18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公布實施,其中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其中第二項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與第(五)、(六)項是并列的條款,說明不以第二項為前提。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情形,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自《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后,但愿那些審理、裁判者應該能理解這條法律。

  勞動合同法38條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是,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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