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扶貧開發辦公室 寧夏回族自治區扶貧辦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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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3-14 10:15:00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网络资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5月1日正式施行 時間:2018-04-04 18:35:36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5月1日正式施行 時間:2018-04-04 18:35:36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5月1日正式施行

  3月24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全票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這意味著我區今后推進農村扶貧開發工作將有法律作保證。

    按照自治區黨委、政府要求,寧夏要在2018年實現現行標準下的58.12萬農村貧困人口全部脫貧、800個貧困村全部銷號、9個貧困縣全部摘帽。實現這一任務,時間緊、任務重。我區這次出臺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不僅從法律上明確了各級組織和領導的責任,明確了扶貧開發工作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地位,明確了社會扶貧的共同責任,還從法律上明確了扶貧對象的確定程序與方法,保證扶真貧、真扶貧,使扶貧開發工作的目標更精準、力量更集中、效果更顯著。

    條例規定了貧困戶、貧困村的確認程序,并特別規定了復核的程序和要求,最大限度地維護群眾權益,提高扶貧的精準度。條例要求,“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扶貧、脫貧標準,建立精準扶貧臺賬,對建檔立卡的貧困村、貧困戶定期進行核查,實行動態管理”。

    條例將扶貧開發規劃、計劃單列一章,突出規劃引領作用,避免扶貧開發項目安排中的隨意性,實現扶貧資源的有效整合,保證扶貧開發按規劃、計劃順利進行。

  同時,條例規定,要建立權力、責任、任務、資金“四到縣”工作機制,把主動權、決策權交給縣(市、區),并規定,“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扶貧開發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同級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考核評價的內容”,“對國家和自治區批準列入脫貧計劃的,在規定時限內,未實現脫貧的貧困縣、貧困村,按照規定對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

    據悉,該條例將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扶貧開發活動,促進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動農村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縮小城鄉差距,實現共同富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通過政策、項目、資金、物資、智力、服務等方式,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增強發展能力,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實現脫貧致富和可持續發展的活動。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群眾自立、規劃引領和精準扶貧的原則,建立權力、責任、任務和資金到縣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農村扶貧開發實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負總責、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管理體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專項扶貧,協調指導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協調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到貧困地區進行定點幫扶,選派農村扶貧開發駐村工作隊,推進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

  支持自治區駐軍和武警部隊、中央駐寧單位、各民主黨派參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村扶貧開發范圍和扶貧標準

  第九條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范圍包括連片特困地區、貧困縣、貧困村(含移民村),以貧困戶為主要扶持對象。

  第十條 連片特困地區、貧困縣、貧困村和貧困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有關標準確認。

  自治區扶貧標準執行國家扶貧標準,也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不低于國家扶貧標準的自治區扶貧標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貧困村和貧困戶精準識別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對連片特困地區、貧困縣、貧困村或者貧困戶建檔立卡。

  第十二條連片特困地區和貧困縣的確認由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三條貧困村的確認由村民委員會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審定公告,并報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備案。

  貧困戶的確認由農戶或者村民小組提出、村民代表大會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和駐村工作隊核實公示、鄉(鎮)人民政府審定公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機構復審公告。

  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示期應當不少于七日。

  村民或者有關人員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分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復核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答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手段獲取享受扶貧政策的資格。

  第十四條自治區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脫貧標準,對貧困縣、貧困村和貧困戶實行動態管理。

  貧困縣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脫貧標準,并經考核驗收提前實現脫貧的,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扶貧期限內,原享有的扶貧優惠政策不變。

  對已經認定為脫貧,但易于返貧的村和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繼續扶持,防止返貧。

  第三章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計劃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與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發展規劃和中期財政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的行業發展規劃涉及農村扶貧開發的,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由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農村扶貧開發機構應當按照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扶貧任務,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擬定年度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計劃,將具體任務分解到部門和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計劃是申報和批準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安排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整合行業資源、檢查驗收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重要依據。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和計劃經批準后,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進行。

  第四章農村扶貧開發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與區域發展相結合,發揮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的綜合效益,整合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有關幫扶資源,實施整村推進,促進貧困地區和貧困戶脫貧致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重要政策、審批重大項目時,對貧困地區發展和貧困人口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開展貧困影響評估,確定扶助補償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資金、措施精準實施到貧困村和貧困戶,實現精準脫貧。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貧困地區教育、醫療衛生、勞動就業、科技、文化體育、環境保護、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投入,完善貧困地區公共服務體系,逐步提高貧困地區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實施貧困地區道路、電力、農田水利、安全飲水、危房改造、土地整理、農業綜合開發、小流域與水土流失治理、環境整治、廣播電視、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貧困村和貧困戶發展優勢特色種植養植業、運輸業、服務業、手工業、農副產品加工業、勞務輸出、鄉村旅游、電子商務等產業,對自主創業的貧困戶給予補助或者貸款支持。

  支持扶貧產業示范園區建設,引導企業到貧困地區投資辦廠,扶持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及互助資金組織,帶動貧困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貧困戶勞動力實用技術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貧困戶勞動力生產技術水平和就業創業能力。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易地扶貧搬遷,改善貧困人口的生產生活條件。

  移民遷入區分配給移民的耕地、宅基地和住房五年內不得出租、轉讓;無正當理由連續閑置兩年以上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置移民。

  貧困戶搬遷到城鎮后,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可以繼續享受農村扶貧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