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代與貨代提單的區別 貨代與貨代提單一樣嗎

貨代與貨代提單的區別 貨代與貨代提單一樣嗎

日期:2023-03-01 00:15:47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互联网

貨代與貨代提單  我們經常可以看見貨代提單,而貨代提單究竟意味著什么,其中的貨代又處于什么樣的身份地位?一起來看看!  貨代的定義  我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貨代與貨代提單

  我們經常可以看見貨代提單,而貨代提單究竟意味著什么,其中的貨代又處于什么樣的身份地位?一起來看看!

  貨代的定義

  我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下簡稱《規定》)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定義為“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對應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下簡稱《細則》)指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根據《規定》,貨代可以辦理的業務有:

  “(一)訂艙、倉儲;

  (二)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

  (三)國際多式聯運;

  (四)國際快遞,私人信函除外;

  (五)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六)繕制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

  (七)其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貨代身份辨析

  貨代可能具備如下身份:

  (1)貨方代理。《細則》指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此時貨代一般出現在提單的發貨人(shipper/consignor)欄位,表現為“Company A(貨代)”(直接顯示為貨代A公司)或“Company A(貨代) on behalf of Company B(出口商/委托人)”、“Company A(貨代) C/O Company B(出口商/委托人)”(顯示為A公司代表B公司)等形式。

  (2)承運人。《細則》指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并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此時的貨代以承運人的身份與貨方、分承運人、倉庫等訂約,在提單中一般出現在簽署(Signature)欄位,以“Company A(貨代) as Carrier”(承運人:A公司)的形式出現。作為承運人的貨代一般是“無船承運人”(Non Vessel Operation Carrier,簡稱NVOC)。

  (3)船方代理。實務中,貨代還可能以船公司/承運人代理的身份出現(liner agent)。此時的貨代通常是在提單簽署(Signature)欄位體現為“Company A(貨代)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Company C(船公司)”(承運人C公司的代理:A公司)。

  除提單信息外,還可根據貨代的經營范圍、行為表現、費用收取(傭金或運輸費用)以及合同的約定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行使的身份。

  貨代提單

  貨代提單(forwarder B/L or house B/L),從字面理解是有貨代出現的提單。

  廣義的貨代提單指的是貨代以貨方代理、船方代理或承運人身份出現的提單。

  狹義的貨代提單指的是貨代簽發的提單(子提單),與船公司出具的母提單(master B/L,也稱船東提單)對應,通常不能直接用于提貨,而是需要收貨人憑貨代提單在卸貨港指定代理處換取母提單向船公司提貨。此類貨代提單編號一般與進口報關單上的提單號不同,不進入海關艙單管理系統。這是一些信用證規定“forwarder B/L or house B/L not acceptable”(不接受貨代提單)的初衷(當然,根據銀行標準實務ISBP745,除非信用證對提單出具和簽署作了明確要求,否則如此規定受益人可以不予理會)。

  貨代提單下,貨代承擔的責任

  要判斷貨代承擔的責任,首先要明確貨代在提單中以何種身份出現。

  當貨代為貨方或船方代理時,代表貨方或船方行事,適用民法及合同法中對委托代理的有關規定,承擔的責任有限。當貨代為承運人時,自身為運輸合同的一方,受合同法約束,如產生糾紛則作為承運人一方直接承擔責任。

  在歐力公司(貨方)訴旅運貨代(貨代)、旅航物流(船方)一案((2011)民申字第177號)中,貨方歐力公司因提單為旅運貨代簽發,欲將旅運貨代作為聯合被告,而法院則基于船方旅航物流與旅運貨代訂有授權簽發提單的委任書、提單記載的承運人是旅航物流等事實,判定旅運貨代簽發提單系經旅航物流授權代為簽發,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旅航物流承擔,旅運貨代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案中,旅運貨代即為船方代理身份。

  在群興公司(貨方)與航星公司(貨代)、陽明公司(船方)糾紛案((2011)民申字第1410號)中,貨方群興公司與貨代航星公司就雙方間成立的是多式聯運合同抑或貨運代理合同產生了意見分歧。群興公司訴稱其委托航星公司運送一批貨物至印度孟買,雙方成立多式聯運合同,在運輸期間航星公司應群興公司要求更改了提單收貨人,但卻未更改目的港海關備案的收貨人資料,導致提單收貨人無法清關提貨,并與群興公司解除了買賣合同且提出索賠;群興公司要求航星公司作為多式聯運合同當事人賠償其蒙受的損失。航星公司則辯稱其在接受群興公司的訂艙要求時已明確告知海運區段的承運人為陽明公司,在群興公司簽收的涉案提單上載明的承運人為陽明公司、托運人為群興公司,航星公司的行為是根據群興公司的委托而進行,雙方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其并非運輸區段承運人,無保證涉案貨物被交付的義務。此案經一審、二審直至高院終審,法院最終根據托運單及提單的記載及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判定航星公司與航星公司就涉案運輸成立貨運代理合同,是群興公司的貨運代理人而非運輸合同的.承運人,無交付貨物的法定義務,因此無需就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航星公司行使的即為貨方代理身份。

  由上述兩案可見,當貨代作為代理(無論是貨方或船方代理)時,其就委托人指示行事,承擔的責任有限;當且僅當貨代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時,其要依循相關法律承擔承運人責任。

  基于便利,貿易方(如CIF下的出口商、FOB下的進口商)常會選擇與貨代公司合作,安排運輸事宜。但在追求便利的同時,貿易方應清楚地了解貨代在提單中所處的身份及地位,即貨代是以貨方代理、船方代理抑或承運人的身份處理運輸事宜,貨代在不同的身份下將有不同的權限及責任,而這將最終影響運輸合同的順利執行。而銀行同樣應該意識到貨代提單的特色,在進口開證時,并不是簡單一句“貨代提單不可接受”即萬事大吉(若要表達此意,需要明確所指的貨代提單為何,具體到提單的名稱、格式、內容或簽署等信息內容);在出口審單時,注意貨代提單中,無論貨代出現在提單何處,其是否已按慣例明確承運人,以及提單的簽署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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