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主體主要包括 國際法主體是什么

國際法主體主要包括 國際法主體是什么

日期:2023-02-28 12:22:04    编辑:网络投稿    来源:互联网

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考點:國際法主體  國際公法主體,是指依照國際公法(指國際公約、條約、和約等各種國際法律文件之總稱)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主體。接下來小編為大家

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考點:國際法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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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考點:國際法主體

  一、 國際法主體的范圍

  (一) 主權國家

  (二) 政府間國際組織

  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是派生性的,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由成員國通過作為國際組織的章程的國際協定賦予和限定。

  (三) 其他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組織或民族解放運動作為國際法主體是有條件的、不完全的。

  通常情況下,個人尚不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二、 國家的構成要素與類型

  (一) 國家的要素

  1、 定居的居民

  2、 確定的領土

  3、 政府

  4、 主權

  (二) 現代國家的主要類型

  1、 單一國由若干個行政區域組成的統一的主權國家,如中國

  2、 復合國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組成的國家或國家聯合體,目前有以下兩種形式:

  (1) 聯邦

  (2) 邦聯

  三、 國家的基本權利

  1、 獨立權

  2、 平等權

  3、 自保權

  4、 管轄權

  四、 國家的管轄權與國家主權豁免

  (一) 國家的管轄權

  1、 屬地管轄權

  又稱屬地優越權,指國家對于其領土及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進行管轄的權利,除非國際法另有規定。在涉及與管轄權有關的行為或事實的發生地時,行使屬地管轄權的依據主要有兩種:

  (1) 行為發生地主觀屬地管轄權

  (2) 結果發生地客觀屬地管轄權

  2、 屬人管轄權或稱國籍管轄權,是指國家對于具有其國籍的人(在不同程度上還包括具有該國國籍的法人、船舶和航空、航天器等),具有管轄的權利,無論他們是否處于其領土范圍內

  3、 保護性管轄權是指國家對于在其領土范圍以外從事嚴重侵害該國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為的外國人進行管轄的權利

  這種管轄權的行使基于兩個條件:

  (1) 外國人在領土外的行為所侵害的是該國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構成該國刑法規定之罪行或規定應處以一定刑罰以上的罪行

  (2) 該行為根據行為地法的法律同樣構成應處刑罰的罪行

  4、 普遍性管轄權是指根據國際法的規定,對于危害國際安全與和平及全人類利益的某些國際犯罪行為,不論行為人國籍及行為發生地,各國都有進行管轄的權利

  除相關國家間有特別協議或國內法有特殊規定外,國家的普遍管轄權只能在本國管轄范圍內或不屬于任何國家的區域行使。

  (二) 管轄權的沖突與解決

  1、 國內立法中采用多種管轄權相互配合

  2、 通過多邊國際公約劃定締約國之間某些管轄權或協調管轄權沖突

  3、 通過有關國家間的協商調整

  (三) 國家主權豁免

  1、 國家主權豁免是指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不受或免受他國(法院)管轄,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但國際法明確規定不得豁免的情況除外

  2、 國家豁免權的放棄國家可以放棄豁免權,這是國家的一種主權行為,但這種放棄必須是自愿、特定和明確的,包括兩種形式:

  (1) 明示放棄

  (2) 默示放棄通過在外國法院的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的行為,表示其放棄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轄,包括①國家作為原告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②正式出庭應訴、③提起反訴,或④作為訴訟利害關系人介入特定訴訟等

  國家在外國領土內從事商業行為本身不意味著豁免的放棄。

  國家對于管轄豁免的放棄,并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執行豁免的放棄必須另行明示作出。

  五、 國際法上的承認與繼承

  (一) 國際法上的承認

  1、 含義一般是指既存國家對于新國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態的出現,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同時表明愿意與其發展正常關系的政治法律行為。

  2、 承認的特征

  (1) 承認的主體包括現存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承認的對象除了新國家和新政府外(承認新國家和新政府區分的標志在承認的對象是否有領土變更),還可包括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

  (2) 承認是承認者對被承認者出現這一事實作出的單方面的行為

  (3) 承認是一項政治法律行為

  3、 承認的表示形式包括明示承認和默示承認〔如①與之建立正式外交關系(以互設使館為標志)、②與承認對象締結政治性條約、③正式接受領事;④正式投票支持參加僅對國家開放的國際組織〕

  下列行為一般不構成默示承認:

  (1) 共同參加多邊國際會議或國際條約

  (2) 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質的某種機構

  (3) 某些級別和范圍的官員接觸

  4、 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

  (1) 法律承認指認定被承認者作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認者愿意與被承認者發展全面正常的關系,帶來全面而廣泛的法律效果。這種承認是正式的,不可撤銷的,法律上的承認原則上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新國家、新政府成立時

  (2) 事實承認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實踐中,是為了處理既需要與某個對象進行某種交往又不愿或不宜與其進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況,產生的一種權宜做法。這種承認是不完全、非正式、暫時的、可撤銷的

  5、 新國家的承認和新政府的承認

  (1) 新國家的承認

  新國家產生的四種情況:

  A、 獨立(僅指擺脫殖民統治的獨立)

  B、 合并

  C、 分立

  D、 分離

  承認本身并非新國家成為國際法主體的條件。

  (2) 新政府的承認一般應遵循“有效統治原則”,即新政府應有效控制本國領土并行使國家權利

  (二) 國際法上的繼承

  1、 含義國際法上的繼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由一個承受者轉移給另一個承受者所發生的法律關系。包括國家繼承、政府繼承和國際組織的繼承。主要是國家繼承。

  2、 國家繼承是指由于領土變更的事實,導致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在相關國家間的轉移而發生的法律關系。領土發生變更是國家繼承的前提

  3、 條約的繼承

  (1) 與領土有關的“非人身性條約”,如有關領土邊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條約,可以繼承

  (2) 與國際法主體人格有關的所謂“人身性條約”以及政治性的條約,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條約,一般不予繼承

  4、 國家財產的繼承

  對于不動產,一般隨領土一并轉移給繼承國;凡是與所涉領土生存或活動有關的國家動產,不論其所處地理位置,都應轉發繼承國。

  5、 國家債務的'繼承

  包括國家整體所負的債務(國債),也包括以國家的名義承擔而事實上僅用于國內某個地方的債務(地方化債務),區別在于舉債主體是中央政府還是地方政府。

  6、 國家檔案的繼承

  有協議的從協議,無協議的從領土實際生存原則(隨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領土一并轉屬繼承)

  六、 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其一般制度

  (一) 國際組織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 概念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際組織一般指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即通過政府間協議成立的、旨在進行國際合作、具有常設機構的國家間的聯合體

  2、 法律地位國際組織參與某些國際關系,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被接受作為國際法主體,具有法律人格,但其法律人格與主權國家是有區別的,是派生和有限的。其法律地位主要規定在其組織章程中

  (二) 國際組織的一般制度

  1、 成員

  (1) 正式成員

  (2) 非正式成員(準成員和觀察員)

  2、 機構

  (1) 權力和決策機構,通常稱為大會、代表大會、全體會議等

  (2) 執行機構,通常稱為理事會、執行局或執行委員會

  (3) 行政機構,多稱為秘書處

  3、 表決制度

  (1) 全體一致同意

  (2) 多數同意制

  (3) 加權表決制

  (4) 協商一致通過

  七、 聯合國體系

  (一) 主要機關

  1、 大會

  (1) 大會由全體會員國組成,它不是一個立法機關,而主要是一個審議和建議機關,僅內部決議對會員國有約束力

  (2) 大會表決實現會員國一國一票制,一般問題采簡單多數通過,重要問題采取2/3多數通過

  (3) 大會對于聯合國組織內部事務通過的決議對于會員國具有拘束力,對于其他一般事項作出的決議屬于建議性質,沒有法律拘束力

  2、 安全理事會

  (1) 安理會由15個理事國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國為常任理事國

  (2) 安理會表決采取每一理事國一票制

  A、 對于程序性事項決議的表決采取9個同意票即可通過

  B、 對于非程序性事項或稱實質性事項的決議表決,要求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在內的9個同意票,這也稱為“大國一致原則”(否決僅指否決本身,不包括棄權或缺席)

  C、 對一事項是否為程序性事項進行表決時,同樣要遵從“大國一致原則”。由此,常任理事國在安理會表決中的權利也被稱為“雙重否決權”

  D、 否決權制度是安理會表決制度的核心

  (3) 安理會的重要職權(權力僅限于和平與安全方面,唯一有權采取行動的機構)

  A、 促使爭端和平解決

  B、 制止侵略

  C、 其他

  3、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1) 經社理事會由聯合國大會選出的54個理事國組成,理事國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2) 經社理事會決議采取簡單多數表決制

  4、 托管理事會

  5、 國際法院

  6、 秘書處

  (1) 聯合國的常設行政管理機關

  (2) 秘書長由安理會推薦,并經大會簡單多數票通過后委任,任期5年,可連任

  (二) 聯合國專門機構

  聯合國專門機構是指根據特別協定同聯合國建立固定關系,或根據聯合國決定成立的負責特定領域事務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具有以下特征:

  1、 是政府間國際組織

  2、 其成員是具有普遍性的全球性組織,不包括區域性組織

  3、 與聯合國具有法律聯系

  4、 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八、 非政府國際組織

  (一) 主要特點

  1、 跨國性

  2、 非政治性和非政府性

  3、 非營利性

  4、 志愿性

  非政府國際組織的成立及其活動,目前主要是由各相關國家的國內法加以規范。

  (二) 聯合國與一些非政府國際組織的聯系機制

  1、 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通過給予一些非政府組織“咨商地位”的方式,與一些重要的非政府組織建立了聯系

  2、 在經社理事會取得咨商地位或觀察員身份的非政府組織,在聯合國系統內,擁有向聯合國相關機構提供咨詢意見的權利。它們可以參與各個聯合國專門機構活動,出席會議、提交書面報告,就相關問題發表建議,舉行非政府組織論壇,接受委托參與聯合國某些專業項目的決策或執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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