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業內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怎樣的
一、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概念
企業內部承包是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出現的一個新名詞。企業內部 承包合同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出現的一種合同類型,它以完善企業承包經營制為前提,把競爭機制引進企業內部,以合同形式明確企業與承包者的責、權、利關系,從而達到深化企業改革,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目的。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有很多關于內部承包合同的定義:一種觀點認為內部承包合同是指“企業與內部承包職工之間通過簽訂一份協議,并根據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由企業內部職工來完成一定生產(銷售)任務的經營方式”。另一種觀點將內部承包合同定義為“企業將自己的一個部門或分支機構,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以承包經營合同的形式,明確企業與承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承包人在承包期內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一種經營管理形式”。還有一種觀點將內部承包合同定義為“企業作為發包方與其內部職能部門、分支機構或職工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根據以上概括,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有幾個特點:
(一)企業將特定的經營任務交由其內部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或職工個人完成;
(二)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相分離;
(三)企業內部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或職工個人(以下簡稱承包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四)企業與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建筑企業相比于一般的企業有一定的特殊性,這是由于建筑企業產品的特點所決定的,和其他工業產品相比,建筑產品體積大、復雜多樣,價值巨大,更重要的是,建筑產品關系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國家對建筑產品的質量及安全極為重視,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加以規范。結合建筑企業的特殊性與內部承包合同的一般特征,我們可以將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定義為:建筑企業與其內部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或職工個人簽訂承包協議,將以企業名義承接的工程項目交由承包人組織施工,建筑企業對財務、工程質量、技術等方面加以管理、監督,承包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向建筑企業繳納一定管理費的經營合同。
二、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指的是其屬于哪一種合同關系,適用何種部門法。關于這一問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屬于勞動法律關系:“企業內部實行生產責任制,由企業及企業的車間與工人之間訂立責任制合同,這些都只是企業內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種生產管理手段,當事人之間仍然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雙方地位不平等,應屬于勞動法等法律調整,不應當受合同法調整”。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屬于民事合同的范疇:“就內部承包合同而言,雙方具有簽訂合同主體地位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合同的內容具有對價性,合同的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嚴格地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屬于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一種類型,其受合同法的調整,還是受勞動法的調整,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分析。
(一)合同法與勞動法的區別
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之爭,體現出合同法與勞動法的區別,兩者的主要區別有二:其一、勞動法和合同法的調整對象不同,屬于不同的部門法;其二、勞動法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
1、合同法和勞動法的調整對象不同,屬于不同的部門法
民法屬于私法,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勞動法屬于經濟法,調整勞動法律關系,雖然勞動合同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事實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并不平等,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有管理的權利,勞動者有服從管理的義務,基于此,國家通過勞動法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法的立法目的非常明顯,《勞動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2、勞動法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法》第四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當事人依法自愿簽訂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而勞動法是對合同自由的限制,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不能違背國家的強制性規定,這也是勞動法成為獨立部門法的主要原因,“民法上個人自由主義的雇傭契約既然不足規律勞動關系,勞動法乃應運而生,發展成獨立的法律領域”。
(二)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否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
1、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確立的是勞動關系,即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領導和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法律保護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有一個基本的特征,那就是承包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勞動關系。內部承包合同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建筑企業與承包人的約定是圍繞著工程項目施工、質量、技術、管理費等方面內容進行權利義務的分配,這些都不同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勞動關系。因此,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不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
2、勞動部勞辦發[1993]224號《關于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的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也指出:“企業實行內部責任制后與職工簽訂的承包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很大差別,一般不屬于勞動合同,因此在工作中應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勞動合同的傾向”。
(三)建筑企業內部承包是否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 所謂合同,王澤鑒先生指出:“系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其權利義務”。《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據此,我們可以得出合同的基本特征和判別標準:
(1)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2)合同內容表現為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
(3)合同系雙方自愿協商達成。
對比分析,我們認為,建筑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應受合同法的調整,原因如下:
1、建筑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
第一、雖然建筑企業內部承包一方是企業,另一方是其下屬機構或職能部門或職工個人,但雙方法律地位平等。
第二、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建筑企業和承包人達成的民事權利義務,其中建筑企業的權利在于取得管理費,義務在于對承包人加以監督、管理,承包人的權利在于獲得項目的贏利,義務在于服從企業的監督、管理,并上繳管理費。
第三、建筑企業內部承包系雙方自愿簽訂,協商而成。
2、建筑企業內部承包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則。民法的精髓在于私法自治,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一個重要特征在于承包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建筑企業與承包人在合同中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意思表示充分自由。從這個角度來看,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也應受合同法的調整。
3、勞動法之所以不同于合同法,是因為締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事實上不平等,為保護弱勢一方的利益,國家強行限制締約自由。建筑企業與承包人雖然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但在內部承包合同中不存在承包人與用人單位地位上的不平等,而是一種互利互惠的雙贏行為,不需要國家對承包人加以特別保護。反過來說,如果如果存在內部承包過程中雙方地位不平等,一方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另一方的現象,建筑企業內部承包也不會有如此強大的'生命力。
4、建筑企業內部承包糾紛法院應予受理 根據以上分析,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屬于合同法規范的受理范圍,如果發生糾紛,可以訴諸法院。然而,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度以及是否對之予以保護。實踐中,不少人以內部承包之名行轉包、掛靠之實,對此應予區別。
(三)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征求意見稿(四)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職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當事人以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無施工資質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綜上,建筑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建筑企業與其下屬的承包人平等自愿簽訂的合同,其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如果沒有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假借內部承包合同之名簽訂的轉包、掛靠合同無效 必須明確,實踐中存在假借內部承包之名而實為轉包、掛靠合同,對于這類承包合同,因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據此,掛靠合同無效。 《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據此,轉包合同無效。
(四)建筑企業內部承包與轉包、掛靠的區別
1、關于轉包的主要規定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1999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1999年整頓和規范建設市場的意見》附件第二條規定:“根據《建筑法》第二十八條和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工程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承包單位在承接工程后,對該工程不派出項目管理班子,不進行質量、安全、進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承包義務,無論將工程全部轉包給他人,還是以分包名義將工程肢解后分別轉包給他人的,均屬轉包行為”。
2、關于掛靠的主要規定 《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1999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1999年整頓和規范建設市場的意見》附件第三條規定:“根據《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凡通過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接工程任務的,均屬掛靠承接工程任務,包括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個人或低資質等級的單位,通過種種途徑和方式,利用有資質證書或高資質等級的單位名義承接工程任務。 其判定條件是:
(1)有無資產的產權聯系,即其資產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劃轉現單位,并經公證;
(2)有無統一的財務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義搞變相的獨立核算;
(3)有無嚴格、規范的人事任免和調動、聘用手續。凡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定為掛靠行為”。
3、建筑企業內部承包與轉包、掛靠的區別建筑企業內部承包與轉包、掛靠有本質的區別,綜合以下四點可以判斷:
(1)承包人是否為建筑企業的內部成員。建筑企業內部承包的承包人必須是建筑企業的下屬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或者職工個人,而轉包、掛靠合同中的承包人則與建筑企業沒有任何人事關系。對于內部成員身份,可以依據勞動合同,工資條,社會保險繳納記錄等認定。
(2)建筑企業對項目工程技術、資金、質量、安全等方面能否加以實質性的管理和監督。建筑企業內部承包條件下,建筑企業能對工程項目能加以實質性的管理和監督,以保證工程的安全、質量等符合國家規定。而轉包、掛靠中,建筑企業沒有任何管理與監督,工程質量、安全存在極大的風險。
(3)能否體現建筑企業的資質要素。國家設立建筑企業資質的本意在于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安全,建筑企業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能為承包人提供足夠的資金和技術支持。而轉包、掛靠顯然無從體現建筑企業的資質要素。
(4)財務上是否統一管理。建筑企業對承包人有管理的義務,在財務上實行統一管理。而轉包、掛靠中,建筑企業不能控制資金的使用,往往工程款直接撥付給承包人,而不是建筑企業的賬號,或者雖然撥至工程項目上,建筑企業在扣除管理費后,余款全部劃撥給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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