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將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為此支付報酬,而買賣合同則以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出賣人也應將出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并向出賣人支付價金。但二者還是不同的,其區別主要在于以下兒點:
一、主要區別
1、合同目的不同。
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要取得的是出賣物的所有權,在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之前,買受人對標的物并無任何權利。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攬人的工作,雖然承攬人最終也需要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但該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權的轉移。因為在承攬合同中,有時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只負責加工,在這種情況下至多只能說是占有權的移轉,不能說是所有權的移轉。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款項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權;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攬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將做好的衣服交付給定作人的,就不能說是將衣服的所有權移轉給定作人,因為承攬人本來就沒有取得衣服的所有權。
2、合同對標的物不同。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的標的物,但這一標的物的特定性僅在于,雙方當事人通過約定而使其特定,這種特定性之物可以為特定物,也可以為種類物,如買賣合同雙方可以約定,出賣人賣給買受人100公斤汽油,則只要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100公斤合格的汽油即可,汽油作為標的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無需特定。同樣出賣人與買受人也可以約定,就出賣人所有的特定的100公斤汽油成立買賣合同,則此100公斤汽油則成為特定物,出賣人負有將此特定的100公斤汽油交付給買受人的義務。可見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定在于雙方當事人的共同約定或指定。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的特定性則在于,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只能以自己的設備、技術,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對特定的材料進行加工,然后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攬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對特定材料進行加工這一過程本身,才對承攬合同具有決定性意義。所以,承攬合同標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標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須是承攬人自己通過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
同時,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未來物,不可能是現存之物,而買合同的標的物即可以是現存物,也可以是未來物。
3、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交付,而承攬合同中則并不一定必須要求承攬人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既然以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為目的,則出賣物的交付為買賣合同的必要內容,但在承攬合同中,雖然要求一般情況下,承攬人也必須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否則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為其工作支付報酬。但是對于約定如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較高報酬的,如承攬人雖然付出了工作卻未取得約定工作成果,則定作人僅支付較低報酬,在后一種情況下,也應認為仍是承攬合同。而且這種承攬合同在現實中還大量存在著。
4、標的.物交付前所有權的歸屬不同。
在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在交付前一般應歸定作人所有,這一點從《合同法》和《物權法》規定的留置權中也可以得到印證;而在買賣合同中,除當事人另人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外,在交付前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賣方所有。
5、當事人雙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同。
承攬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賴關系的合同,故法律特別要求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必須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買賣合同雙方的人身信任關系較低,一般情況下,買方所關心的只是貨物本
身的性狀,而不關心其生產者是誰,法律也不禁止出賣人將應當交付的標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產。
6、合同解除的條件不同。
根據法律規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買賣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7、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有權監督和檢查承攬人的工作,而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則無此權利。 在承攬合同中,為了保證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攬任務,在不對其工作構成影響和妨礙的情況下,定作人有權對其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承攬人對此不能拒絕。同時,定作人如發現承攬人未按照約定進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停止違約行為并請求損害賠償;而買賣合同的交付一般都是同時履行,買受人不能事先對對方的生產能力等情況進行檢查。即使在買賣合同約定義務的履行有先后順序時,后順序義務人也不得對先義務人的生產等進行檢查。先順序義務人同樣不能檢查后順序義務人的情況,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時,提出先訴抗辯。
8、對標的物的風險和責任負擔不同。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之前,對于工作過程中標的物的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要由自己負擔,而且因工作標的物給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攬人一般也要承擔責任而在買賣合同中,雖然一般說也是標的物的風險和責任在交付給買受人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標的物所發生的風險負擔和責任由買受人負擔,這一點在買賣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時,更是較為常見的。
9、一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不同。
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買賣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有的理論認為兩者最大的區別是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的程度。比如合同法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監督、檢查權,定作人有單方改變定作方案的權利,有單方要求承攬人停止加工行為的權利,承攬方未經許可不得留存技術資料和復制品等。
二、區分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的具體方式方法。
現實中的案件事實是多種多樣的,如何適用這一標準處理具體案件仍須進一步探討,否則即便掌握了區分標準也無任何益處。在實務中應針對不同情況做如下處理:
第一,在審查一份合同時,應首先審查該合同有無意在強調標的物的接受人(具體合同中可能寫作購買人或承攬人)對生產進行控制的內容。比如審查合同有沒有約定標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選材或者生產過程的監督檢查權、是不是享有單方設計變更權或終止定作權。這些約定不一定全部具備,但是必須能顯示出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沒有體現對生產過程的控制,應認定為買賣合同。反之則認定為承攬合同。
第二,標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應作為兩類合同的區分標準,只能作為最后的輔助參考標準。但不是實質區分標準。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標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沒有體現定作方的任何生產控制權(比如合同雖然約定由定作人提供圖紙,但合同沒有約定或明確排斥了定作人的監督權和隨意解除權,則可以視為雙方只有買賣特定物的合意,并無承攬的合意),也不能認定是承攬合同。
第三、在前述兩種情況仍不能確定合同性質時,如何處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并加以區別對待:因為買賣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攬合同相對來說屬于一種“特殊”合同,因為買賣合同的規定基本上都適用承攬合同,而承攬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買賣合同,既然該合同不具備承攬合同的特殊要件,應當按照買賣合同來來處理,這樣更為簡便易行。
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的這些區別在實踐中有重要意義,在起訴前正確判斷合同的性質對其權利的實現程度有很大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解釋中,明確將承攬合同的加工地作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訴訟管轄地,。希望大家能夠重視兩者間的這些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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