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請休假管理暫行規定詳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幼兒園員工請休假管理,嚴肅工作紀律,維護正常教學秩序,確保員工請休假權益,根據《女員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第9號令)、《員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國務院第514號令)、《關于加強企業傷病長休員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勞險字[1992]14號)等有關政策規定,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范圍是本公司(以下簡稱幼兒園)員工。
第三條 員工請休假要以保證各項工作正常開展為前提,請休假須按照審批權限和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四條 本規定涉及的假期主要包括帶薪年休假、病假、事假、工傷假、婚喪假、產假等。
第二章 帶薪年休假
第五條 員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
第六條 員工累計工作年限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在本幼兒園連續工作滿1年的員工除上述規定外,再增加年休假3天。
第七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年休假。已享受當年年休假的,不再享受下一年年休假:
(1)員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2)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第八條 年休假根據幼兒園實際情況集中安排在暑假(七月底八月初)及寒假(實際情況機動安排)。
第九條 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婚喪假、產假的假期,不計入年休假假期。員工休年休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章 病假
第十條 員工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請病假,病假可沖抵當年年休假。
第十一條 員工請病假應持三級定點醫院出具的病假條和病歷復印件辦理請假手續,病假結束后如需繼續病休治療者應及時辦理續假手續,未及時續假的,一律按曠工處理。員工一次請病假時間原則上不超過5個工作日(時間按你們實際情況修改)。
第十二條 員工因患重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
時,按照《關于發布<企業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執行。醫療期滿后,員工認為仍不能堅持工作需治療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幼兒園根據病休人員實際情況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確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退休或退職手續。經鑒定未達到病傷鑒定標準的,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幼兒園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員工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無故不上班并拒絕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幼兒園對員工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持有異議的,可另行指定醫院進行復查,員工無正當理由拒絕復查的,幼兒園將要求員工正常上班;拒不上班的,一律按曠工處理。
第十五條 醫療期內的病休人員在治療期間,須每個月到醫院復查身體一次并將診斷證明交辦公室確認。無正當理由拒不復查者,視為醫療期終結,員工應正常上班,拒不上班的,視為曠工。
第十六條 女員工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懷孕,具有醫院證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期間按病假處理;女員工懷孕期間,按規定產前檢查,每次檢查超過半天的或因避孕失敗而懷孕做流產的均按病假對待;女員工產假期滿,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工作,具有醫院證明的,超過產假時限的假期按病假計算。
第十七條 病假期內員工應給予辦公室保證能聯系上的通訊方法,使幼兒園能及時了解病休人員在病假期間的身體康復、外出活動等情況。病休者病休期間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一經查實,予以解除合同。
第十八條 病休人員痊愈復工后,因同種疾病又休病假的,其恢復工作前后的病假時間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 員工休病假,按規定減發當月績效工資:
績效工資減發額=當月病休天數/當月工作日×員工當月績效工資額×0.7
當月未出勤的,績效工資為零。
第二十條 員工休病假,按比例減發當月乘車補貼:
乘車補貼減發額=當月病休天數/當月工作日×員工應發乘車補貼
第二十一條 年度內病假累計超過5天的,年終獎勵減半;累計超過10天的,不享受年終獎勵。
第二十二條 病假期間遇法定節假日、公休日連續計算。 第二十三條 休病假人員的福利待遇,幼兒園按照其實際出勤情況,由辦公室研究發放。
第四章 事假
第二十四條 員工除國家已明確規定的各種公休節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況可請事假。
第二十五條 員工休事假,按規定減發當月績效工資: 績效工資減發額=當月事假天數/當月工作日×員工當月績效工資額
第二十六條 員工休事假,按比例減發當月乘車補貼: 乘車補貼減發額=當月事假天數/當月工作日×員工應發乘車補貼
第二十七條 年度內事假累計超過3天的,年終獎減半;累計超過6天的,當年不享受年終獎勵。
第二十八條 休事假人員的福利待遇,幼兒園按照其實際出勤情況,由辦公室研究發放。
第五章 工傷醫療期
第二十九條 員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內,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條 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按照《山東省工傷員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執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延長時間不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一條 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后仍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鑒定為1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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