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杭州师范大学体育系学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60820兰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8分,胡斌驾车途经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130100元。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斌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斌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本案如何定性?
2.如何对被告人胡斌进行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胡斌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系一起广受媒体关注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胡斌严重超速驾车撞死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对被告人胡斌应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理由是:从犯罪构成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三个罪名在犯罪客体与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这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虽然胡斌属于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驾驶,但在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只是因为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谭卓,可见,其当晚驾车除了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外还是能够基本遵守交通规则的。当胡斌发现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表现,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的,应当属于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行为的主观方面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危险方法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这种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就应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据此,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胡斌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违章超速驾车撞死一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二)对于被告人胡斌如何量刑
首先,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如果没有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应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本案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此,法院没有采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进行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对照以上规定,胡斌的行为显然不具备以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种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人胡斌违章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的情况下,不能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
其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顶格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胡斌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胡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在本案中,胡斌具有以下多项酌定从重情节:(1)胡斌驾驶的是非法改装的车辆,车辆本身的安全条件就不符合有关规定,其对此明知而仍开车上路,主观受谴责性较高;(2)胡斌无视限速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作为驾驶员明知违法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大;(3)胡斌在驾车过程中有与同伴相互追赶的情形,无视在住宅密集区域相互追赶对公共财产和行人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行为恶劣;(4)撞死在人行道内的一名行人,危害后果严重,且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虽然胡斌有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但其肇事行为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尚不足以减轻其罪责。为了引导民众进一步尊重生命安全,警醒和督促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减少交通违章肇事行为,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是妥当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梁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勇)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
来源:http://www.jsxsbhls.com/ctt/7/4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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